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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合同双方对工程的决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分包人以承包人与建设方之间的决算作为分包合同的决算没有理由,按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总包需向建设方负责,分包向总包负责,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尽相同。
【案件事实】
1996年1月25日,H公司与Y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Y建筑安装公司根据工程需要,将Y建筑安装公司总包的崮山小区A型房一栋、F型房二栋,建筑面积9119.4平方米交H公司分包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三大材由建设方供给Y建筑安装公司后再转H公司包干使用,开工日期为1996年1月18日,同年9月10日竣工,工程造价按(93)定额和Y建筑安装公司中标费率取费标准编制,暂按500元/平方米计,共计456万元,H公司须做出施工图预算交Y建筑安装公司,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办法,并约定预留2%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1%为房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1%为屋面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3年),H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提出竣工结算,Y建筑安装公司在收到H公司提出的结算后送交建设方一并审计,Y建筑安装公司向H公司收取工程总决算价3%作为总承包管理费,H公司委派刘某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双方同时对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月16日,双方约定分包工程Y建筑安装公司除向国家代交的税金及检测费用外,不向H公司提取管理费,H公司提供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垫资部分由H公司自行解决等。合同签订后,H公司于1996年1月16日将100万元质量保证金交Y建筑安装公司,Y建筑安装公司予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H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刘某某处理崮山路住宅小区工程事宜。Y建筑安装公司陆续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1997年3月18日,H公司向Y建筑安装公司发函称,从1997年3月18日开始,Y建筑安装公司拨付H公司工程款,一律凭盖有“H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方能拨款,其它不论是H公司崮山工程部,还是刘某某本人签字盖章均不得付款,以前凡是Y建筑安装公司凭H公司崮山工程部印章或刘某某本人签字而无“上H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所预付的崮山工程款,一律要求刘某某按以上要求补办手续。同年5月26日,H公司分包承建的工程通过质量核验。Y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总包工程进行决算后,将其制定的决算书交建设方,Y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涉及H公司施工的工程为A型房一栋造价924203元、F型房二栋造价5381184元、签证部分393641元、调整项目-117701元,合计6581327元。1999年4月6日,Y建筑安装公司致函H公司称H公司施工工程土建部分结算为4195933元、水电部分结算631355元、合计4827288元(管理费和税金已扣),其已付工程款3896285.29元、预留保修金65813元,预留约定优良率109433元、预留约定工期款322485元,尚欠款项为433271.71元,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已返还,关于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由于双方未有约定,Y建筑安装公司也从未给H公司任何承诺,故按建设方在利息结算后,双方予以按实结算。由于原、Y建筑安装公司就H公司分包工程决算及Y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H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
在本院审理工程中,Y建筑安装公司出具其向H公司全权委托人刘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对此,刘梦华本人予以确认。Y建筑安装公司举证的证据中,由刘某某于1996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Y建筑安装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1996年3月21日的收据,收到Y建筑安装公司归还的30万元。Y建筑安装公司以此证明其归还的是质量保证金80万元。
H公司向本院举证,Y建筑安装公司于1996年7月9日向H公司借款50万元,有Y建筑安装公司出示的收据为凭,该欠款Y建筑安装公司未能返还,应在此案中一并解决。H公司对其出具的质量保证金收据的解释是,该80万元钱款在H公司收到后,即代Y建筑安装公司向建设方L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80万元,其并未实际收到该钱款。之后,L公司将该80万元钱款作为Y建筑安装公司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于1996年7月2日退还Y建筑安装公司,故应认定Y建筑安装公司仍欠H公司100万元质量保证金。
Y建筑安装公司不否认其未向建设方L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的事实。
为查明Y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法院委托G会计师事务所对Y建筑安装公司付款情况进行审计,该所审计结论为,Y建筑安装公司在1996年3月28日?1998年12月31日共计支付H公司工程款3787978.2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Y建筑安装公司举证,其除支付上述数额的工程款外,另由刘某某签收的工程款为879204.54元,(该钱款中包括由刘梦华于1996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Y建筑安装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1996年3月21日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Y建筑安装公司归还的借款30万元),由刘梦华委托蒋万鹏领取的工程款16200元,由H公司工程部财务章签收的工程款398817元,1997年3月18日H公司发函停止付款后由Y建筑安装公司支付H公司的工程款296126.30元。
在法院主持下,H公司、Y建筑安装公司双方对由H公司施工的崮山住宅小区A型房一栋及F型房二栋的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即H公司分包工程总造价(包括土建和安装)为495万元。
【法院认定】
由于双方对工程的决算未达成一致意见,H公司以Y建筑安装公司与建设方之间的决算作为H公司分包合同的决算没有理由,按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总包需向建设方负责,分包向总包负责,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尽相同。经本院主持针对分包工程的决算双方确认为495万元,可以作为双方决算的依据。经审计确定Y建筑安装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787978.21元,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在双方仍有争议的钱款中,Y建筑安装公司已举证证明由刘某某签收的钱款为879204.54元,但该证据中,Y建筑安装公司将刘某某签收的质量保证金80万元作为H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经审理应认定H公司确未收到该钱款,而是代Y建筑安装公司交给建设方作为Y建筑安装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建设方已将该80万元作为Y建筑安装公司交付的质量保证金予以退回,故在由刘某某签收的879204.54元中,应扣除80万元,实际为79204.54元。蒋某某作为刘某某委托的收款人,其收取的16200元及由H公司工程部财务章签收的398817元视为H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上述钱款总计4282199元,按双方一致认可的决算,Y建筑安装公司尚应支付H公司工程欠款667801元。H公司于1997年3月18日致函Y建筑安装公司,明确要求Y建筑安装公司停止向除H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或单位支付工程款,而Y建筑安装公司仍支付款项共计296126.30元给刘某某,Y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支付该钱款的过错责任。H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中,不应包括该钱款。但Y建筑安装公司可另行追索。关于Y建筑安装公司于1996年7月9日出具的借款50万元,由于此款并非工程款引起的争议,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合同约定的2%质量保修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修金扣除的办法,H公司的工程欠款中应当扣除2%的质量保修金。双方确定的工程决算额为495万元,其2%为99000元,故Y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的欠款数额为568801元,所扣除的质量保修金待H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时,由Y建筑安装公司按约返还。关于100万元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利息,H公司、Y建筑安装公司虽未就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有利息的约定,但按公平原则,Y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该钱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可以按建设方返还Y建筑安装公司80万元的时间即1996年7月2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
【法院判决】
一、Y建筑安装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支付H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568801元;
二、Y建筑安装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返还H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从1996年7月2日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Abe解析】
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双方应按约进行工程款的决算,经双方一致认可的决算额为495万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及按约预留的钱款,余款为被告的工程欠款,被告应予以支付,该欠款中,原告未主张利息,故不予处理。被告应返还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并承担该钱款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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