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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确定
来源:亚伯房产资讯 作者:Abe 发布时间:2007-11-16  
合同双方依据过错原则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即当事人应当承担与其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承担或支付利息,作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
 
案件事实
2000年5月5日,G置业公司与Y建设公司就B市的XG花园一期建设工程签订了《承包协议》。同年5月7日,Y公司进入工地开工建设。同年7月20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关于该工程的《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8,113,331元。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
2001年8月17日,经B市外商投诉中心协调,Y建设公司与G置业公司就该工程有关事宜达成一份《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本《补充合同》,违反一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G置业公司未按本《补充合同》执行,赔付Y建设公司300万元;如Y建设公司未按本《补充合同》完成施工任务或工程质量未达到合格,赔付G置业公司300万元。”
2002年1月5日,双方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召开了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定了G置业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以XG花园房屋抵顶给Y建设公司。同年6月11日至7月3日,Y建设公司施工负责人讲竣工的房屋的房门钥匙交给G置业公司的接收人。此后,双方因工程款拖欠,工程结算及工程扫尾等问题未能协商解决而形成纠纷,遂诉至法院。
审理期间,根据Y建设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造价总站对XG花园一期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04年7月8日,造价总站出具了《鉴定书》。该《鉴定书》确认了工程的总造价为19,025,555元,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但在第一次开庭时,Y建设公司提出在本鉴定中有应作的9项工程项目未作,并在鉴定期间内向造价总站提出了异议,应重新补充鉴定。对此,G置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9项工程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外由G置业公司另外委托施工的内容。上述工程确实是基于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项目,并由Y建设公司实际施工的,应予补充鉴定。2004年12月8日,造价总站出具了《补充鉴定》,增加工程造价465,467元。G置业公司在法院组织的质证中对该部分不予认可。
【诉讼请求】
Y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G置业公司返还拖欠工程款13,300,512元;(2)判令G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G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1)判令Y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及其违约给G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G置业公司未按《补充合同》约定,尽早办理按揭贷款,以该笔资金补充工程款的不足部分,违反了《补充合同》第2条第4项的约定;Y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建的该工程项目已按《补充合同》的约定于2000年10月底前竣工的事实,已属违约。双方违约,应按《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双方提出对方违约应赔偿3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补充鉴定》中关于Y建设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465,467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9,491,022元。减去双方均认可的已支付12,232,399元,G置业公司尚拖欠Y建设公司7,258,623元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剩余工程款付款金额和期限是,在中介机构对该工程合同进行决算审查后,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以该总金额扣除已付剩余工程款。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起始时间为中介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之日。造价总站于2004年7月8日出具了《鉴定书》认定的G置业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6,793,155元,以及2004年12月23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所认定的应付工程款465,467元的利息,应当分别自相应的款项得出之日开始计算。
【法院判决】
G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Y建设公司工程款7,258,622元及利息(其中,6,793,155元的利息自2004年7月8日起算,465,467元的利息自2004年12月23日起算,均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Abe解析】
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是这样规定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时间;(二)建设工程未交付的,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担或支付利息,作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剩余工程款付款金额和期限是,在双方约定的中介结构对该工程合同进行决算审查后,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以该总金额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得出剩余应付工程款,然后以房屋交易的房屋实物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起始时间为中介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之日。造价总站分别于2004年7月8日与2004年12月23日出具了《鉴定书》和《补充鉴定》,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利息支付自然应当分别自相应款项得出之日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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